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丁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12月30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龙现已成年,被告系招郎入室。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房屋应归被告。
经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12月30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1988年4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许某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996年建成下面4间上面3间的二层楼房一栋,杂屋5间。双方自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许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下面4间上面3间的二层楼房一栋、杂屋5间),财产归被告丁某所有;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许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