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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XX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廊坊市安次区德源小区。2010年8月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松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xx在其住处廊坊市德源小区,收取许x价值4910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卖给许x冰毒约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x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孙xx在廊坊市德源小区,收取许x价值4910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卖给许x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许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5日其从孙xx处买的冰毒,其回去后称了一下,有3克多点。另有证人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xx向许x贩卖冰毒约5克的指控不准确,本案中证人许x的证言与被告人孙xx的供述可以印证的事实是贩卖冰毒3克多点,故认定贩卖冰毒3克较妥。被告人孙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会龙

人民陪审员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王岩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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