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支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宁乡支公司”)、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上午,我乘坐被告某某驾驶的客车在金洲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责任,被告某某负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故根据相关法律,三被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96543元。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正当请求。
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赔偿的依据和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湘某某号客车系某某向某某公司承包的客运车辆。2011年2月21日8时20分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客车沿金洲大道由宁乡县城往长沙方向行驶至金洲大桥西侧地段时,由于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其驾驶的客车冲入道路右侧绿化带中,造成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即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1年3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4月18日,长沙市X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需护某依赖。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定有医疗费14358.38元,门诊费187.2元,护某2579.25元(45.25元/天×57天),伙食费1710元(30元/天×57天),误某2579.25元(45.25元/天×5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402元(656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4.8元【女儿6214.8元(5179元/年×8年×30%÷2)、父亲6603.2元(5179元/年×17年×30%÷4)、母亲6214.8元(5179元/年×16年×30%÷4)】,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1850.88元。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客车车主为某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9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0元;法律诉讼费用20000元。在诉讼中某某公司同意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医疗费14545.58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辆发包方,应对被告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承保了湘某某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误某的损失,本院认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张的误某损失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酌情认定;交通费按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18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81851元。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某某赔偿医疗费14546元,故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中退付被告某某4546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186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