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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三亚晨报社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8-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三亚民终字第5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43岁,汉族,三亚市凤翔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31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39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

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翠林,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晨报社。住址:三亚市X路新闻大厦。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三亚晨报社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贾翠林,上诉人三亚晨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三亚晨报社在其报纸上连载的《泣血火凤凰》在描写原告赵某乙殴打钟庚琦及乱搞两性关系的内容有扩大,造成内容部分失实,构成对原告赵某乙的名誉侵权,被告应当就文章失实部分向原告赵某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消除其精神负担,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但请求赔偿律师差旅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梅西村桔株园土地系原告赵某乙、赵某甲两人共同承包,原告赵某乙、赵某甲的“合同书”及梅西村委会的证明把土地说成是赵某甲个人承包,虽然与事实不符,在梅西村委会的证明上签字的不止赵某丙一个,原告赵某丙主张文中所指的村干部系特指自己的理由不充分,不能认定;文中描写原告赵某乙、赵某甲同村干部篡改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在描写方式上不同,但其实质内容一样,故文章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丙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赵某甲、赵某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亚晨报社在其《三亚晨报》上连载的《泣血火凤凰》描写赵某乙的基本内容部分失实,对原告赵某乙构成名誉侵权;涉及原告赵某甲、赵某丙的基本内容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丙不构成名誉侵权;二、被告三亚晨报社应当停止对原告赵某乙名誉侵权,并在其报纸的第三版上刊登文章对失实部分向原告赵某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律师代理费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刊登的文章应先送本院审核);三、驳回原告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丙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丙各负担30元,被告三亚晨报社负担40元。宣判后,原告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被告三亚晨报社均不服提起上诉。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上诉称:赵某乙、赵某甲于1997年8月1日与梅山镇X村委会订立的承包梅西村桔株园合同书是经过三亚市公证处(87)三证内字第X号公证。该合同从未被篡改。一审判决认定我们三人篡改合同并据此判决被告未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亚晨报社赔偿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并在报纸上或电台向我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三亚晨报社上诉称:作者在《泣》文中不仅如实引用了钟庚琦的控诉,同时也客观地引用了赵某乙对钟庚琦申诉内容所做的辩解。作者是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对双方的叙述和辩解进行客观如实的报道。这是记者履行一个新闻记者的神圣职责,完全不存在被上诉方所说的“先入为主”、“偏听偏信”的问题。至于钟庚琦在申诉中所述的具体事实、详细情形以及赵某乙的辩解,该文未做出主观评价和认定。因此,也就无所谓“侵权”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算《泣》文中有部分内容失实,同样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该文是以报告文学的形式进行撰写和发表的。该题材的文学作品直接取材于现实生活中具有典型意义的真人真事,经过适当的艺术加工,迅速及时地表现出来,为当前的政治服务,该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第2款的规定,审查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或者是否文中披露隐私。而不是审查文件是否失实。综上理由,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请二审法院明断是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4日,钟庚琦杀子案发生后,三亚市政法委成立联合调查组就该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调查。上诉人三亚晨报社委派记者蒋斯乔随组采访。后该案移交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该院组成专案组对赵某乙问题进行调查,并于1996年10月16日作出调查报告。蒋斯乔根据采访收集的材料,撰写了报告文学《泣血火凤凰》,于1996年10月16日至11月12日在上诉人《三亚晨报》的第3版分5期刊登。该文的第4、第5部分描写上诉人赵某乙与钟庚琦经常吵架,动不动就打种一顿,把钟的手打骨折,用水桶打破钟的头;把钟剥光衣服绑在树下殴打,并把钟绑在拖拉机的拖斗上想把钟拖死;对钟强行灌农药;并与袁XX把钟的房门等用品打烂。描写赵某乙乱搞女人,与阿莲、阿蓉在果园里同居,与袁XX有不正当关系;涉及赵某乙在其二哥的唆使下串通村干部赵XX篡改土地承包合同,把赵某乙承包的果园说成是赵某甲一个人承包,企图转移财产等。经审理查实,上诉人赵某乙与原配钟庚琦自1993年起经常发生争吵,赵某乙曾于1994年争吵中用水桶打破钟的头部,并到梅山卫生院治疗,也曾用木棍打伤钟庚琦的右手臂;赵某乙与袁桂萍有暧昧关系,在原审法院先前审理钟庚琦与赵某乙离婚案时已被确认;赵某乙与钟庚琦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赵某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于1988年元旦用“海南省经济特区用笺”签定的合同书,其内容是梅西村桔株园土地是赵某甲个人承包,赵某乙系受赵某甲委托管理。1996年8月5日梅西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明书上有赵某丙、村干部赵某业、赵某发三人签名。事实上该果园是赵某乙、赵某甲共同承包经营。此事实已为本院(1998)三亚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乙提供的合同及梅西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泣血火凤凰》发表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认为文章内容侵害其名誉权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亚晨报社委派的记者蒋斯乔依据对钟庚琦杀子案的有关调查材料撰写和发表的《泣血火凤凰》报道了该事件的前因后果,履行了新闻记者宏扬正义、鞭挞丑恶的神圣职责。文中主要围绕赵某乙殴打虐待钟庚琦、生活作风不正派等方面进行描写叙述,赵某乙的行为已使其自身的声誉受损,当地群众据此已为其人品作出了一定评判。梅西村桔株园土地系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共同承包经营,而赵某乙、赵某甲的“合同书”及梅西村委会的证明把土地说成是赵某甲个人承包,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赵某丙主张《泣》文中所指的村干部系特指自己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三亚晨报社在其《三亚晨报》上刊登《泣》文,虽在具体细节上有些失实及扩大,但其主要内容基本真实,对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并未构成名誉侵权。因此,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三亚晨报社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筠

代理审判员刑增秀

1998年12月18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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