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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符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1998-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琼刑终字第18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8)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男,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在职研究生,原系中共海南省东方市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住(略)。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某,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女,一九五三年六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银行东方市支行行长。住(略)。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六月三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海南省文昌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戚某某、符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作出(1998)海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松元、孟宪昌、助理检察员张春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戚某某、符某某及辩护人曹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戚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1.收受秦某某贿赂的事实

一九九三年四、五月的某天,东方市十所机耕公司经理秦某某,为利用戚某某为其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将8根金条(重156.8克,价值人民币(略)元)送到乐东县城原戚某某的住所交给符某某,之后,符某某将此情况转告戚某某,一九九四年春节期间,秦某某到东方市戚某某的住所拜年时又送4万元人民币给符某某,当时戚某某在场。尔后,秦某某于一九九五年的三月和五月份,为承建东方市商业局与罗带乡联营开发房地产的工程和东方市园林某与东方海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对换苗圃工程,便分别将上述两项工程的报告书、协议书交给戚某某,请求戚某某批示。戚某某分别在报告书和协议书上批示“同意”和“应给予支持”。一九九六年,东方市工商局要建宿舍楼,在决定由谁来承建的问题上,该局局长文忙再请示戚某某,并提议由秦某某承建,戚某某指示由工商局决定。一九九六年二月份,秦某某要求戚某某帮助安排其弟秦某东调入公安局工作,戚某某在《工人流动审批表》上批示要求公安局办理秦某东调入公安局的手续,使秦某东得以顺利调入公安局工作。秦某某为表示谢意并取得戚某某更多的关照,于一九九七年上半年问戚某某还有何某要,戚某某说需钱买房,秦某某因此根据戚某某的要求,填好两本存折(一本金额人民币23万元,一本金额人民币16万元)送给戚某某。此外,秦某某还于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间先后以为戚某某出国考察解决费用、送路费给戚某某的儿子上大学和春节拜年为名,共送人民币6万元、港币(略)元和存折一本(金额人民币10万元)给戚某某。

2.收受陈某甲贿赂的事实

东方市八达公司经理陈某甲,为征用东方市X路一百五十亩土地稿房地产开发,于一九九四年五、六月的某天晚上,带现金人民币30万元到戚某某家交给符某某,当时戚某某在场。过后,戚某某在陈某甲的征地申请报告书作出对该项目“给予大力支持”的批示,使陈某甲顺利地征用了这一百五十亩土地。符某某收下这30万元人民币后加上原存放在家里的5万元人民币,于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别以黄某为户名将17万元人民币、黄某思为户名将18万元人民币存入琼山市X路储蓄所,两张定期存单的密码均为3493。一九九五年三月某日,陈某甲为了征用东方市红兴温泉80亩土地搞房产开发,拿着一个装有30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到戚某某家,在戚某某的卧室内将30万元人民币交给戚某某和符某某。之后,戚某某在陈某甲征地申请报告书上作出对该项目要“给予大力支持”的批示,使陈某甲顺利地征用了这80亩土地。陈某甲有感谢戚某某的帮助,还于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和一九九七年间分别向戚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5000元和2000元。

3.收受苏某某贿赂的事实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东方县人民政府以东府(1994)X号文件,收回原批给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开发使用的座落在“八所商贸城”的土地40亩。一九九五年七月某日,该公司经理苏某某为使县政府能恢复其公司对该地的使用权,便携带人民币9万元到戚某某家,同时将《退还土地报告》交给戚某某审批。戚某某收钱后,于同年七月十三日在报告上批示:“提议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苏某某为表示谢意,还于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和一九九七年的春节期间,以拜年为由送给戚某某共(略)元人民币。

4.收受庄某某有贿赂的事实

一九九六年初,海南东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为在八所申请商住用地搞项目开发,在戚某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存折一本(户名陈某,金额人民币10万元),要求戚某某在用地申请书上批示同意。戚某某在其申请报告上批示“要给予支持”,使东园公司的商住用地申请顺利得到办理。

5.收受黄某某贿赂的事实

东方市X镇委副书记黄某某,曾要求戚某某给其从部队退伍的弟弟黄某弟安排工作,戚某某答应帮忙。一九九七年四月某日,黄某某为催促戚某某早日帮忙办理此事,便来到戚某某的办公室给戚某某送一张存款凭单(户名梁生、金额人民币8万元)。戚某某收受此存单后未能给黄某弟安排工作。为此,黄某某便以其弟黄某弟之名,将戚某某收受其存单之事告发至省纪检委。戚某某害怕事情暴露,便通过东方市高隆开发公司经理高彪,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将8万元人民币退还黄某某。

6.收受林某乙贿赂的事实

东方市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局长林某乙,曾因工作问题被戚某某批评过。林某乙害怕戚某某撤掉其局长的职务,于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的春节期间,利用给戚某某拜年的机会,分四次共送给戚某某人民币(略)元。一九九八年春节期间,林某乙又以拜年为由送给戚某某人民币(略)元的红包,内夹有“谢谢你的培养和关照”的字条。

7.收受王某丙贿赂的事实

东方经纬旅业发展公司经理王某丙,为得到东方市石油公司油库土地开发权,于一九九五年初的某天晚上,带着5万元人民币到被告人戚某某家,要求戚某某在这件事上帮忙,并将5万元人民币交给符某某。事后,戚某某直接插手东方市石油公司原油库土地出让事项,并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作出明确批示,使王某丙顺利地受让到这块土地进行开发经营。

8.收受王某丁贿赂的事实

原东方市水电局副局长王某丁为晋升局长职务,于一九九三年六月某天,通过东方市委钟某带到其东方市委招待所戚某某住处,由钟向戚某某介绍王某丁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同年八月,戚某某同意东方市X组织部门的推荐意见,王某丁被提拔为东方市水电局局长。为表谢意,王某丁于一九九五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戚某某人民币6万元。

9.收受林某毅贿赂的事实

林某戊原是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所长,为了在工作和职务安排上得到戚某某的关照,于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的春节期间,利用给戚某某拜年的机会,分四次送给戚某某共计人民币(略)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因东方市公安局领导班子配备问题,戚某某当面向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和组织部长授意,指定组织部门去考核林某戊。一九九八年一月,林某戊被提拔为东方市公安局副政委。林某戊为表谢意,于一九九八年春节送给戚某某人民币1万元。

10.收受卢某某贿赂的事实

原东方市国土局局长卢某某,因工作问题曾被戚某某严厉批评过。卢某某为讨好戚某某以便保住其国土局局长的职位,于一九九五年下半年某日,给戚某某送去人民币4万元。

11.收受王某己贿赂的事实

一九九六年四月份,东方市个体老板王某己看到在东方新港搞鱼排养鱼有利可图,为将原先已在此承包搞鱼排养鱼的三家老板赶走,好让其独自经营,便找戚某某出面帮忙,并给戚某某送去一本存折(户名梁生。金额人民币5万元)。因其他原因,戚某某没有帮王某己达到目的,该款也没退还。

12.收受张某某贿赂的事实

被告人戚某某先后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和一九九六年九月,应东方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经理张某某的请求,批示同意张的二儿子张春煦调进东方市公安局和大儿子张春荣安排在东方市建环局工作。张某某为了感谢戚某某,在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间,共送给戚某某人民币3万元。

13.收受何某某贿赂的事实

东方市华厦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承建东方第一农贸市场中,为免征商业网点、城市配套费,便找戚某某帮忙。戚某某于同年四月十七日在何某某送来的“免征报告”上批示同意。同年的中秋节,何某某为感谢戚某某,叫其胞弟何某余送给戚某某人民币1万元。

14.收受陈某庚贿赂的事实

一九九二年,在乐东县担任县委书记的被告人戚某某,利用其在该县X镇蹲点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该镇领导将该镇电影院承包给个体户陈某庚经营。同年七、八月份的某天,陈某庚为了对戚某某表示谢意,送给戚某某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符某某受贿犯罪的事实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时任中国银行东方支行行长的符某某,批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海南华成工贸物资联合总公司东方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表示感谢,在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办理了一本户名为唐花、金额30万元人民币的活期存折,并于一九九五年下半年的某天将该存折带到被告人符某某家中。符某某收受后当场将其家中存放的人民币10万元现金返还陈某甲。符某某实际收受陈某甲人民币20万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符某某将此存折转存为户名黄某的定期存单。

三、被告人戚某某、符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戚某某、符某某共同持有而由符某某保管的财物计人民币(略)元、美元(略).82元、港币(略).71元、新加坡币4700.4元、马来西亚币1500元以及金项链35条、金手链4条、金戒指47枚、金手镯9个、金条8根、黄某4块、金耳环5对。其中,有人民币(略)元、港币(略).71元、美元(略).82元、新加坡币4700.4元、马来西亚币1500元以及金项链34条、金手链4条、金戒指43枚、金手镯8个、金耳环4对、黄某4块,被告人戚某某、符某某均不能说明其来源。

此外,侦查机关还扣押被告人戚某某持有而交由其弟戚某军保存的人民币(略)元。其中有(略)元,被告人戚某某不能说明其来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符某某利用其担任领导职务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戚某某受贿财物价值人民币187.60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应予严惩。被告人符某某受贿人民币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戚某某、符某某的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两被告人均不能说清其来源,其行为均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戚某某的案件的侦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和戚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戚某某的立功表现属实,其对起诉书指控认定的基本事实亦能如实交代,但纵观全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影响,仍不足以对被告人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符某某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但其提出起诉书指控认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符某某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中居次要作用,其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全部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追缴被告人戚某某、符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金条8根(重156.8克,价值人民币(略)元)及被告人戚某某、符某某来源不明的财产人民币(略)元、港币(略).71元、美元(略).82元、新加坡币4700.4元、马来西亚币1500元、金项链34条、金手链4条、金戒指43枚、金手镯8个、金耳环4对、黄某4块,上交国库。

四、没收被告人戚某某、符某某财产人民币(略)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上交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戚某某不服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戚某某坦白交代了同种罪更严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没有利用手中的权力去索贿,没有为收取钱财违反职务之责,受贿的全部钱财均已上交,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尽其所知交代了巨额财产的来源,但侦查机关未能落实,不是拒不交代。因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不应当判处死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戚某某、符某某对于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收取贿赂的方式等,与证人秦某某、陈某甲、苏某某、庄某某、黄某某、林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林某戊、卢某某、王某己、张某某、何某某、陈某庚等人的证言相一致;提取的银行存折、存单经行贿人及戚某某、符某某辨认,确认属实,并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戚某某、符某某收受贿赂后转存的各种银行存折、存单系符某某填写;提取的戚某某、符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各种批示、批字等,经戚某某、符某某辨认,确认属实,并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系戚某某、符某某的笔迹;扣押的大量赃款赃物,除去戚某某、符某某的受贿所得、非法所得、合法收入外,尚有巨额财产戚某某、符某某无法说清其来源;且有大量证人证言佐证,足资认定。

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量刑情节提出辩解。经查,戚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确实坦白交代了收受十二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但是在戚某某供述之前,司法机关已经查获了戚某某、符某某的全部赃款赃物,戚某某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必须说清其来源,这是法定的义务。因此,戚某某面对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如实供认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与主动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明显不同之处。戚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是,戚某某提供的他人犯罪的线索,发生于其任职期间,戚某某明知他人犯罪并且依照其职责应当查处,然而,由于其自己有受贿行为,因而放弃查处,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且戚某某提供的并非重大犯罪线索,不构成重大立功,不足从轻处罚。戚某某对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作出各种解释,但经过侦查机关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查无实据,并非侦查机关未能落实,而是戚某某不能说清楚来源。因此,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身为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置党纪国法于不顾,破坏党政机关工作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干部人事制度,滥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大肆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亦特别巨大,影响极坏,社会危害极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戚某某、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由本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林

代理审判员李传山

代理审判员黄某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段洪彬

书记员黄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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