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青,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司职员。
原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分公司与被告海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中标工程违约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黎某、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喜、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分公司诉称,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我司在被告与海南省人大办公厅合作工程招标会上中标,确认中标承包价为一千七百四十二万八千四百三十六元零一分。中标后,我司依照被告发送的施工招标书和被告及有关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但被告迟迟不与我司商量签订合同事宜,经我司多次催促,被告最后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签合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为此,我司请求法院按中标价的百分之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五十二万二千八百五十三元零八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司不与原告签约,是由原告的责任造成的。第一,原告中标后未依约在十天内支付工程质保金;第二,原告承诺五百万元垫资也无能力支付;第三,原告中标后已主动退还图纸给司。基于以上三点,原告已放弃与我司签约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与海南省人大办公厅(以下简称省人大)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省人大以土地使用权为资本投入,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等等。签约后,被告以海南五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报名通知,同年四月十八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承诺为被告的招标工程垫资五百万元进行承包。被告收函后,未提出异议。同年八月七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招标工程图纸,并交押金一千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参加工程招标会的通知,并发给原告工程施工招标书一份。招标书中规定,中标单位须自中标之日起十天内将中标价百分之五的款项转入建行,作为该项目的质保金,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作为文件生效,逾期则按违约论处;若违约本招标书原则,而造成双方无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违约论,对违约一方,给予工程承包价百分之三的处罚;该项目投标,领取图纸时交押金一千元,招标完成后,退图纸、退押金。同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参加投标并且经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等组成的项目评标小组评议,决定原告中标。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原告工程中标。但原告未按工程施工招标书要求在中标后十天内将中标价百分之五的质保金转入建行。期限届满后,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延期支付。招标前所承诺为工程垫资五百万元也未兑现。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和十二月五日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催促被告协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将图纸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长时间未兑现质保金和工程垫资款,造成被告资金紧缺,无力进行工程的开工建设。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与省人大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合作建房,即招标工程的建设。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省人大合作建房合同书,工程招标通知,原告致被告函件三份,被告收原告图纸押金收据,被告致原告参加招标会通知,工程施工招标书,原告工程投标书,原告工程中标书,原告退图纸领押金收据,被告与省人大终止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据有关招标管理规定在省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工程施工招标书的规定,原告应自中标之日起十天内将中标价百分之五的款项作为质保金转入建行,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期限届满后,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延期支付,且没有兑现招标前所承诺为招标工程垫付的五百万元资金。中标后又主动将图纸退还给原告,而不是以中标人的身份,继续保留设计图纸,原告的这些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权利。原告虽然在中标后曾两次去函向被告要求签约,但该行为的实施,已超过工程施工招标书所限定的期限,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中标后,是否造成其损失,在诉讼期间未提出主张,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
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一万零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治强
代理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曲洁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