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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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刘某在宁乡X区盛世华都工地,采取勒脖子、咬手臂的方式阻碍将谭某乙带离现场的宁乡县白马桥派出所民警张某等人执行职务,造成张某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宁乡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张某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彭某、范某丙人的证言,蔡金奇等人的自述材料,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警官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会议纪要等书证,照片及视听资料,领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邱某、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刘某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邱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晓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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