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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出于报复、泄愤的心理,趁其二婚妻子刘某某不在家的机会,在明知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女张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在宁乡X组自己家中,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2月28日到到案的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开庭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多次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但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人民陪审员喻旦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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