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4日在宁乡X镇民政办办理了登记结婚,婚生无子女。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一天,第某天被告即携带原告给付的礼金不辞而别,原告前往各地及被告娘家寻找,不见其影,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证据2、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被告于2004年9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在宁乡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登记后第某天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一直音信全无。另查明被告无嫁妆,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于婚后第某天即离家外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胜兴
审判员李某潇
审判员张某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二条第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