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根据原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造价咨询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2009年11月23日,审计单位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本院遂于2009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将本市长宁区××路××号“西郊××别墅”××幢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被告进行设计和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以工程款紧张为由,并以停工相要胁,多次向原告索要预付款。原告因急需入住,不得已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250,000元。被告完成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被告直到2008年10月29日才向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达1,364,993元,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14,993元和后续设计费100,000元。原告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后认为,施工造价应为523,128元,原告已经支付了1,25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设计费100,000元,原告多支出了费用626,872元。因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626,872元。
被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经朋友介绍后,由被告承揽的。当时双方讨论了装修设计,原告口头承诺设计费为200,000元。被告根据设计提出的施工报价为2,700,000元,其中人工费应为380,000元。被告本不打算承揽施工项目,但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才进行施工的。被告完成施工后经决算,工程价款应为1,364,993元,而原告至今仅支付设计费100,000元、施工费1,150,000元,合计为1,250,000元,原告尚有余款未结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4、5月间,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房屋本市长宁区××路××号“西郊××别墅”××幢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设计和施工合同。同年5月8日,被告开始进场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同月16日支付给被告设计费100,000元,并先后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150,000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施工完毕。同年5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以及决算书,以便双方开始结算。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价为1,364,993元。
2008年11月5日,被告致函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约定的设计费为200,000元,经决算工程款为1,364,993元,故原告尚欠被告设计费100,000元、工程款214,993元,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同月26日,原告回函被告,指出被告在施工期间采用停工等方式要胁原告,原告为确保工程进度,陆续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250,00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08年10月29日将竣工结算资料上报原告,原告及时审核后认为工程造价应为647,143元,并多次通知被告前来核对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602,857元。被告遂再次致函原告,认为原告所称的要胁,严格来说是被告想确保进度,多次向原告请款但原告迟迟不肯支付,而在开工之前,被告呈交了工程报价及施工队的人工报价约为380,000元(未含水电安装费),当时黄××经理(系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一直交代等被告施工结束,在经济上不会亏待被告,被告只能坚持到工程结束;由于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到位(及时),被告在2007年11月再次向原告提出不再施工,原告又不同意;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与施工队的人工报价,被告坚持自己的意见,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工程余款问题,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原告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的凭证、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曾经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季××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在原告确认涉案工程施工人工费为380,000元之后,被告以清包工的方式将人工部分以380,000元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上述合同事宜。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造价咨询中心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司法审计。2009年11月23日,审计单位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审定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742,159元(其中税金按3.41%计取,装饰部分的管理费按8%计取),并说明被告在审计过程中提出:1)、人工费应按380,000元结算;2)、有关利润、管理费和税金应由双方协商;3)、垃圾外运费用应按96车、每车200元计算,合计应为19,200元;4)、现场成品保护费为8,640元;5)、设计费应按200,000元计价。审计单位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未采纳,由法院裁决。
庭审中,审计单位派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并就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如下解释:被告主张的人工费380,000元没有依据;有关利润、管理费审计单位已经考虑;被告要求税金按5.55%计算没有依据,审计单位按定额3.41%计算;审计单位没有考虑垃圾外运部分的计价;现场成品保护费应当包含在管理费之中,也未另外计价;设计费由法院决定;被告主张的代购材料因没有提供发票证明,审计单位认定为甲供材料,费用为9,839元;原楼梯拆除及打洞审计单位已经计价3,500元;审计单位认为人造皮革贴面系甲供材料,费用为750元;审计单位对被告主张的墙面大理石铺贴所用专门粘合剂无法鉴定,且被告在收到初审报告时并未持异议。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人造皮革贴面材料系被告提供,同意将该部分费用750元计入造价中;原告没有清运过建筑垃圾,但认为因涉案房屋内没有多少拆除工程,被告不可能清运96车建筑垃圾,且被告也曾同意不再将该费用计入造价中。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被告也予以了接受,并履行了相应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于2008年1月18日施工完毕,故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及时进行结算。然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导致双方对装修设计费和施工费均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关于设计费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就设计费事宜双方已经合意为200,000元,但从被告两次致原告的信函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在施工之前曾经协商过设计费,其数额应当超过100,000元;另从常理分析,被告在施工之前完成设计图初稿应属事实,但因涉及设计图纸的实际应用、完善等技术性问题,原告在被告没有完成施工之前,不太可能一次性付清全部的设计费。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酌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80,000元。
关于施工造价的争议。由于被告在完工之后,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催促之后,被告虽然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因原告不予确认,故应根据交易习惯并参照本院委托的司法审计结论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造价应为742,159元;原告同意将人造皮革贴面材料费750元计入造价中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在审计结论中没有计算垃圾清运费,而在施工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建筑垃圾,必须进行清运,相应费用应当由发包人即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80,000元、工程款752,909元,设计费与工程款合计应为932,909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1,250,000元,超付了款项317,091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17,09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计费人民币34,000元,原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0元,被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34.35元,原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7.17元,被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崔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