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代表人:宁某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证券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际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永万坡裕科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以下简称铁道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海南省国际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园公司)融资债券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证券公司签订的企业债券分销协议,销售地和汇款履行地均在陕西,其以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陕西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证券公司答辩称:该合同的履行标的是债券的分销,证券公司开据证券存折给铁道支行和铁道支行收受证券公司开出的证券存折的行为均发生在海口市,海口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应由海口市的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国科园公司答辩称:铁道支行与证券公司签订分销协议,债券的发行地、支付地、兑付地均在海口市,海口市的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2月17日,上诉人铁道支行与被上诉人证券公司签订的《分销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铁道支行最迟于1993年3月15日以电汇形式将债券包销款2000万元一次划入证券公司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据证券存折给铁道支行。在到期日前七日内,由国科园公司将本息款2750万元一次划入铁道支行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同年3月6日,铁道支行依约以电汇形式将包销的企业债券款汇至证券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本案应比照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陕西省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铁道支行关于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及二被告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为由,将本案移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妥,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