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
被告王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应送达给被告王某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本院委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台湾地区法院已协助完成送达。2012年2月16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初在深圳市X区做服装生意,认识了从台湾过来旅游的被告王某,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2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草率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及亲属关系公证书。随后被告回台湾替原告办理去台证件,从此音讯全无。原告多次用被告留给的电话试图联系被告,电话已停机,写信过去,信件以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从结婚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时近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各自经管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权债务各自负责。
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亲属关系公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亲属关系;
3、结婚公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于2004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公证的事实;
4、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以及原、被告结婚登记的全部信息情况,同时还证明被告到大陆旅游签证有效期至2004年10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的时间很短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年初原告汤某在深圳市X区经营服装生意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从台湾到大陆旅游的被告王某,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同时办理了亲属关系公证书和结婚公证书。登记结婚后几天,被告王某对原告汤某说要回台湾为原告办理大陆配偶去台湾的相关手续。被告回台湾后,起初双方还相互通电话,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却无法联系。至此,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判决原、被告各自经管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回台湾后与原告联系甚少,后来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已达七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原、被告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故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