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金满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罗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原告宁乡金满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金满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金满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由原告宁乡金满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罗某谋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