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胡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胡某烨,一子胡某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初期感情较好,自2008年起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常常在外打牌,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宁乡县妇联投诉,但无结果。原、被告自2009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现原告为摆脱这段不幸的婚姻及维护自身安全,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九份: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常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育龄妇女档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庭审笔录及(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证据5、负某、拟证明原告欠债的事实;
证据6、居住房屋图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证据7、来访登记表、拟证明证实原告曾向妇联求助是事实;
证据8、鉴定文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的事实;
证据9、谢某平、欧凤霞签字证明,证明被告曾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关系不和,责任在于原告;若离婚应达到被告的要求,否则不愿离婚。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9,因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仅凭该份鉴定文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胡某烨,一子胡某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初期感情较好,自2008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并开始分居。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曾于2009年3月向宁乡县妇联投诉。2009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当庭和好夫妻关系,但二人继续分居。2010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被告离婚。2012年3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现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