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刘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代理人黄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十一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龚某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有争吵。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对家庭、小孩极度不负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长期居住娘家的原因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在外打工汇了钱给原告,也给小孩买了衣服,被告从结婚起就没有想过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龚某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