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桌沩,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的答辩意见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4日于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吴某文。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生活不融洽,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存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被褥三套。婚后共同添置了货柜四个,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后小孩吴某文由原告戴某抚养,随原告戴某生活,原告戴某放弃要求被告吴某给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吴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戴某应尽协助义务;
三、经审理查明的嫁妆及共同财产中原告戴某所享有的份额,原告戴某自愿放弃,留归被告吴某所有;
四、原告戴某给付被告吴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此款限于2011年4月16日前付清);
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