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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华君、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因2004年被告仍未生育,经查系被告身体原因,为此多次进行试管婴儿,但均未成功。原告要求带养一小孩,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协商离婚,因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而未果并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谢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分居,家庭关系和睦,被告也没有反对带养小孩。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长期未生育,双方于2004年起多次尝试试管婴儿生育,但均未能成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育龄妇女档册、被告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一直能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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