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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建国会南宁市委员会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分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保管代销空调机纠纷案
时间:199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主建国会南宁市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委员会主任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分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北三里2—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广西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民主建国会南宁市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分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广西工业供销总公司保管代销空调机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研究,不准予免交,并于1997年4月29日以(1997)经终字第X号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期限届满后,中国民主建国会南宁市委员会仍未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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