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亚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2007年8月相识恋爱,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较好,自2011年1月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由此产生不和。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