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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原告毛某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职工艾文焕、艾武元系父子关系。艾武元的生母早逝,其父艾文焕与原告毛某再婚后将尚未成年的艾武元兄妹3人抚养长大。毛某与其前夫生有子女6人。艾文焕于1997年去世。艾武元于2000年5月退休,在其退休前,被告为其办理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艾武元退休后的工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2011年1月30日,艾武元非因工死亡。艾武元生前无配偶,亦无子女。2011年4月1日,毛某依据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规定,向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及其主管部门绥宁县商业局要求支付救济费,同年5月18日,毛某在其继子艾武光和亲生女儿艾小阳的陪同下到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领取了救济费12000元。2011年7月7日,毛某依据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救济费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的规定,向绥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救济费46560元,绥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另查明,毛某自2010年开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湖南省2010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9280元,月平均平均工资244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3元,月平均工资2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毛某与艾武元之间属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艾武元生前是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的退休职工。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在艾武元退休时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其退休后的工资等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现艾武元去世后,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是否负有向毛某发放救济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给付,《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也规定了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属于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可见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没有向毛某支付救济费的义务,故毛某要求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救济费465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愿支付给毛某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项并参照《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要求被告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46560元救济费的诉讼请求。

毛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湖南省总工会颁布的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的规定,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救济费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其经费渠道仍按原支出渠道列支。因此,毛某要求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救济费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政策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向毛某支付58560元救济费。

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毛某确实是艾武元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艾武元在退休时,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已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艾武元退休后的工资等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属于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湖南省总工会颁布的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虽然对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有关待遇标准进行了调整,但并没有改变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支出渠道,其经费渠道仍按原支出渠道列支。因此,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没有向毛某支付救济费的法定义务,毛某要求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救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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