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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吴某、何某(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刘某甲、吴某申请追加,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的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护士,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X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X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株洲市X区王某冲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护士,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吴某、何某(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刘某甲、吴某申请追加,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的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依法查封被告吴某(刘某甲)所有的比亚迪湘x号小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该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告已当庭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依法应解除对被告吴某(刘某甲)所有的比亚迪湘x号小车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吴某(刘某甲)所有的比亚迪湘x号小车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宋雪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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