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定雄,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曾某、黄某戊、尹某,第三人付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以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曾某、黄某戊、尹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6元,减半收取5,658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彭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