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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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6月2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4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中人企业(集团)的周某丁所承接的湖南省桃源县电信局通信线路工程中承包了部分架线业务,并雇请30余名溆浦县的民工务工。2001年7月工程完工后,由于桃源县电信局付款不到位,周某丁拖欠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工资,被告人王某甲因此拖欠了民工的工资。2002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德得知周某丁要来醴陵市电信局结帐的消息后,便打电话要其妻奉松清(已判刑)到市电信局守候周某丁。奉松清即赶赴市电信局守候周某丁,并将周某丁确实到醴陵的消息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还嘱被告人王某甲迅速赶回来。奉松清跟踪周某丁一直到2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赶回醴陵为止。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将周某丁强行带至船湾的家中拘禁,由溆浦县来的催问工资的民工轮流看守。被告人王某甲和奉松清扬言,周某丁不还清欠款,便不让周某丁回去。2002年2月12日晚7时许,醴陵市公安局泗汾警署干警黄勇、王某甲武前往被告人王某甲家解救周某丁,奉松清说:“你们警署将人带走,那周某丁欠的工资就问警署要。”由于被告人王某甲夫妇煽动当地群众阻拦,以致解救未成功。2002年2月19日,奉松清外出打工,2002年2月21日,为躲开公安机关解救周某丁,被告人王某甲邀集田成军等人将周某丁秘密转移到溆浦县X乡的陈昌才家中拘禁。直到2002年3月3日,周某丁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周某丁被拘禁期间,被他人殴打。经法医鉴定:周某丁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潜逃在外,直到2011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同案犯奉松清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3、证人蒋某某、周某乙、杨某某、胡某某、覃某某、王某丙、易某某证言;4、法医学鉴定书;5、(2003)醴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6、情况说明、欠条、协议书等;7、登记表、报告书;8、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了主要的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周某丁被拘禁期间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清网”行动期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优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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