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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潘某,男,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表示愿意入赘原告家为婿。两人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9月离家回原籍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各一本,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以及被告将其户籍迁至原告家的事实。被告潘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潘某离家未归,原告陈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虽因被告潘某离家未归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未至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社会、家庭之稳定,原告陈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二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林春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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