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汉族。
被告詹某,男,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谢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生育儿子詹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争吵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詹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詹某对原告谢某起诉所称结婚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但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除开支外还有余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詹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詹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谢某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一览表、婚生儿子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詹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七年有余,双方也已经生育了儿子詹某,可见双方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社会家庭之稳定,原告谢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