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某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双峰县X村信用联社资产管理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刘某之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胡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4月4日至1999年8月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280000元,用于购货,现均已到期,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的利息都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胡某所借贷款都是与被告刘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385013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6年4月4日被告胡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1996年6月4日被告胡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1996年6月17日被告胡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4、1999年8月1日被告胡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住某、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事实;
6、双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胡某的常住某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胡某、刘某是夫妻的事实;
7、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峰县X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
8、1999年11月、2001年10月、2003年9月、2004年7月、2005年3月、2006年3月、2007年12月、2009年9月的催收通知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派人催收的事实;
被告胡某、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偿还5000元,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8500元;在借款时被告刘某不知情;该款是被告胡某与刘某根合伙办厂时所借,刘某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在被告虽然有房屋等财产,但是被告二人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没有收入来源,借款的利息根本还不起,但对于借款本金被告会尽力来分期分批来偿还。
被告胡某、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法庭询问,原告举证,原、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胡某、刘某都不持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9‰,借款期限26天,限于1996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胡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胡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随后,被告胡某偿还利息至1997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22日又交利息5000元,2005年8月5日偿还本金5000元,2006年8月8日偿还本金5000元。1996年6月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9‰,借款期限6个月,限于1996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胡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胡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到期后被告胡某仅偿还利息至1997年12月31日,本金及余欠利息没有偿还;1996年6月17日,被告胡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9‰,限于1996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到期后,如被告胡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胡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到期后被告胡某仅偿还利息至1997年12月31日,本金及余欠利息没有偿还;1999年8月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限于2000年3月28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胡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胡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被告胡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案中被告胡某的借款是被告二人结婚后所借。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500元,利息3850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预先扣除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4、刘某根是否要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胡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加收利息不明,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二人是夫妻,对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某经手的债务被告刘某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刘某称利息难以偿还,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刘某诉请要求合伙人刘某根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刘某根不是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且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胡某、刘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胡某、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刘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71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385013元,从2011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胡某、刘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被告胡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求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