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
法定代表人阳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以下简称城步二中)因与被上诉人阳某乙、原审被告祝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步二中的法定代表人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澄,被上诉人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学中,原审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阳某乙于2003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在被告城步二中处任校长职务。2006年1月,阳某乙以个人名义在城步信用联社下属的西岩信用社借款26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9.5‰,阳某乙在该借据借款用途栏内注明为“学校办公费”。西岩信用社分两次将26万元借款发放给阳某乙,第一次是2006年1月18日放款20万元,该款于当日入帐到城步二中的帐户上,剩余借款6万元于2006年1月24日放款给阳某乙。阳某乙收到该6万元借款后,直接交付给了当时担任城步二中的总务副主任兼报帐员的被告祝某手中,因当天系农历2005年12月25日,城步县报帐中心已放春节假,祝某未能及时入帐,并在未入帐之前将这6万元先行支付了城步二中的招待费、差某、办公费等公共开支。2006年4月3日,城步教育局计财组组织时任城步二中校长XXX及该校的XX等有关人员对祝某经手的发票进行了会审,总计发票金额为85204.60元,并通过会审移交给了时任城步二中的财会人员XXX进行报帐,但城步二中认为祝某经手的发票不符合财经规定,因此在2006年4月25日支付祝某报帐款33125.40元、同年9月23日支付3764元后,余下的报帐款48315.20元至今未支付给祝某。2006年3月6日,城步二中向城步西岩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下欠6万元本金未偿还,故城步信用社于2010年8月10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步二中及阳某乙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9765元。该案经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阳某乙偿还城步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0369元(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止)。阳某乙认为该6万元已用于城步二中的公共开支,而没有用于其个人开支,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城步二中偿付其垫付的公共开支6万元及利息40369元(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止),并由祝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返还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对本案来说原物就是本案涉及的6万元,孳息就是该6万元存在金融机构能够产生的利息。原告阳某乙及被告祝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祝某用阳某乙个人借支的6万元支付了被告城步二中应承担的公共开支,但城步二中没有法定的根据使用阳某乙的该笔借款,故对城步二中来说该6万元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回,由于城步二中使用该6万元已有五年之久,故应按五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因此对阳某乙要求城步二中偿还本金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城步二中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祝某在2006年1月期间担任城步二中的总务副主任兼报帐员,其在收取阳某乙的6万元后进行支出,均系祝某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即城步二中来承担。本案中的不当得利人是城步二中,而非祝某,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由得利人返还,故对阳某乙要求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祝某经手的票据支出款项是否符合财经纪律的规定、能否报帐,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应由单位或主管部门依财经纪律审查处理,故对城步二中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阳某乙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信用社的同期五年定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1月24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城步二中上诉称,原判认定阳某乙借支的6万元支付了城步二中的公共开支,缺乏证据;祝某经手的发票与本案讼争的6万元在金额上也不相符合;城步二中没有不当得利。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阳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祝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是:阳某乙向城步西岩信用社借支的6万元是否用于城步二中的公共开支,城步二中应否支付该款项给阳某乙。由于该法律事实发生的当时,阳某乙、祝某分别系城步二中的校长、总务副主任兼报帐员,其二人与城步二中之间系单位与单位内部职工的关系,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行政隶属性质,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阳某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