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道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信(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柏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略),汉族,湖南省黄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亮、蔡国元,助理审判员陈奕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光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何某,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8月5日晚,被告柏某驾驶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鄂x小型车从道县X路X路琅东大酒店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当小车行驶至道州北路商贸城门口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将步行在公路左边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全身体内外严重受伤,虽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治疗,未造成死亡的后果,但伤势至今未愈,且留下了七级、十某两处终身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后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世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误某119000、护某165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8800元、伤残补偿金528000元、后续治疗费86000元、残疾人补助器具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30元,以上共计(略).5元。
被告(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车辆与原告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济受损的事实,被告公司予以认同。但原告计算损失,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1、误某护某损失计算不合法;2、其它计算费用均过高。请求法院把原告计算过高的费用均核减。
被告柏某辩称:被告柏某驾驶被告华新公司之车是属于职务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柏某于2010年8月15日驾驶鄂x小型轿车从道县X路往道县X路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县X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将当前在公路左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月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6天,花医疗费除被告×××厂已支付的除外,尚有11405.5元未支付。住院期间,经医院建议,出院后二年内拆御固定物,全休3个月。2011年8月30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十某两处伤残,同时某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的鉴定。原告何某出院后,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相关费用,因赔偿费用不能达成协议,未予赔偿。
另查明:原告何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4年至今直在城镇从事水果批发,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妻仍在道县岑天河从事水果批发业,并受岑天河水果批发管委会监管。原告何某上有母亲64岁,兄弟二人轮流赡养。
以上事实有: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公交民字[2010年]第X号道民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字第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及其妻母户籍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某明、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涔天河市场管理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庭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工作需求,由被告柏某驾驶在道县城办事在驾驶过程中,因严重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何某致七级、十某伤残,给原告造成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要求多项经济赔偿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平,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柏某为执行公务驾车,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标某、项目因为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重新核定。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所公布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何某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1405.5元;2、残疾赔偿金132741.05元,原告何某虽系农村X镇经商从事水果批发的事实已有足够证据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初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原告何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某来计算。费残疾赔偿金为13084.21元"年×20年×40%=120673.68元,加另一10级伤残上数为120673.68×10%=12067.37元,共计132741.05元;3、法医鉴定费730元;4、误某:应按近年来原告实际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此次根据道县岑天河管委会提供的原告何某夫妇近年平均收入12万元⁄年,结合同乡共多人证人证言和家庭实际状况,原告何某夫妇年平均收入12万元"年是符合客观实际收入数据的。因此,原告何某的误某为:1、定残之日前120000元⁄2人÷12月×13个月=65000元;2、定残之日后—治疗终结前120000元⁄2人÷12月×18×60%=54000元;5、护某:根据司法鉴定,住院二个月内需2人护某,住院及定残后,治疗终结前由其妻护某是必要的,故护某为1、雇佣2316×2=4632元;2、护某120000元⁄2人÷12月×31个月=155000元;6、交通费:根据双方约定酌定,前期治疗4000元、2000元;7、住宿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80天和价格计算80×40=3200元;8、伙食费:根据住院和护某人员计算共为554天,以省外伙食补助标某15元⁄天1人,即554×15=8310元;9、营养费:酌定10000元;10、残疾人辅助器酌定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董某64岁,10828×16÷2×40%=334649.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何某所受之伤是被告完全过错而且伤势较重,酌情考虑20000元。以上1—12项累计为508668.78元,收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其后续治疗费80000元因无依据,应以今后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现暂不予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一百三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九、十某、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三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有限股份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8668.78元,其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1元,由被告华新水泥有限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光亮
审判员蔡国元
代理审判员陈奕红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某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某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某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某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某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某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某。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某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某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某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某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某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某,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某计算。但六十某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某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某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