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原告)买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系买某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系买某之三子。
原审原告买某诉原审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买某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小河,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亲生母子,全家原共9口人,原告夫妻及三子四女。原告之夫陈某安于1980年去世(系残疾军人),生前享受部分国家民政照顾。陈某安去世后,由民政部门协调所在街X组织,为其审批了一块宅基地,并发放了部分安抚金。后原告长子陈某某成家,并自建房屋分居生活,原告的四个女儿也相继出嫁,二被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1983年3月,由原告主持在该宅基上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为此,原、被告均在经济和体力上做出了付出。后二被告亦相继成家,但未另建房屋分居,仍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生活上三方均另起炉灶。1989年12月11日分别以原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只在所有权人栏内注明了原告一人,共有权人栏内空白。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早年因家务琐事形成矛盾,积怨较深。原告于1993年曾以赡养名义将其子女诉至法院,1995年又以追加赡养费为由将陈某某提起诉讼,后又申请对其执行。执行中,被告陈某某有言语过激情形,1998年,原告又以被告陈某某系抱养之子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查不实,被裁定驳回。2007年又以房屋纠纷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亲生母子,平时更应敬老爱幼、互谅互让。原告现年事已高,更应平时有人在身边侍奉左右,如果要求独处一院,对其生活起居,将有诸多不便。况且该房屋建造时,原告之夫已亡故,长子已分家另居,三位长女已出嫁,只有原告及二被告和尚未出嫁的四女儿在一起生活,被告陈某某当时只有10余岁,只有被告陈某某二十余岁正值青壮年时期,难免为此奔波出力,付出较多。事实上,在原告四女儿出嫁后,原被告三人也正是共同生活、相依为命。尽管在二被告亦相继成家,并先后与原告分灶生活后,也未将该房屋分家析产,仍是共同占有和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有该房产所有权证证明,且在二被告未被确认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之前,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将二被告逐出家门,因无足够证据证明该房产系自己独资修建,亦无证据证明共有使用人对此已分家析产,或其居住使用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且与有关法律法规精神不符,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现共同居住使用的四间平房在未被分家析产前所有权归原告买某所有。二、驳回原告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买某承担150元,二被告各承担25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目前争议的四间房屋,陈某某占用最东头一间,陈某某占用最西头一间,买某占用从东头数的第二间,买某占用的一间与陈某某占用的一间都朝此二间房间的中间一间开门,并从此出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争议的房屋虽以原审原告买某名义办理的产权证,但经审理查明该争议房屋实属家庭共有财产。其次,原审原告买某也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且原审被告的居住并未对原审原告构成侵权。第三,原审原告买某现年事已高,身边需要人照顾,若将原审被告居住的平房腾出给原审原告一人居住,对其生活起居将有诸多不便。因此,原审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房屋腾出退还给申请人的诉请本院支持无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杨建设
审判员任超美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君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