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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X组与刘某、谭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X组。

负责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长沙县X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谭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县X组又以所在村镇X村民同等待遇,其无条件服从为由,于2012年5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县X组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沙县X组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X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于峰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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