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X组。
负责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长沙县X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谭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县X组又以所在村镇X村民同等待遇,其无条件服从为由,于2012年5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县X组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沙县X组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X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于峰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