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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与被上诉人武冈市X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己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庚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辛

上述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武林

上述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X镇企业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肖某壬,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X镇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邓某铺企业站)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21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戊、肖某乙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武林、陈旭,被上诉人邓某铺企业站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某铺渔场位于武冈市X村一队,一直以来该渔场为邓某铺企业站管理使用,归邓某铺企业站所有。邓某铺渔场用地面积为16542.4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589.47平方米。用地面积的四至范围为:东抵水田,以自权界线为界;南抵姚某奎等十几户住宅,以自权界线为界;西抵村道,以自权界线为界;北抵水沟,以自权界线为界。1992年4月,原邓某铺渔场场长姚某己代表姚某豪、周某癸、肖某某、肖某某、肖某辛、周某戊、姚某丁等7人与邓某铺企业站签订了承包邓某铺渔场合同书。双方约定:鱼塘承包时间从1992年4月到2001年4月底止;邓某铺渔场每年向邓某铺企业站交纳承包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邓某铺渔场于1997年12月6日将承包任某责任某姚某豪、周某癸、肖某某、肖某某、肖某辛、周某戊、姚某丁等人,并且将渔场的鱼塘分别承包到个人。在合同承包期内,除了2001年外,上述承包人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1992年至2000年度的承包费。2001年合同到期后,姚某豪、周某癸、肖某某、肖某某、肖某辛、周某戊、姚某丁等人不肯再与邓某铺企业站签订承包合同,也不愿交纳承包费,占用渔场养殖和渔场的房屋居住一直到现在。周某癸回家后,其所承包的鱼塘由周某丙管理使用。肖某某所承包的鱼塘由肖某甲管理使用。肖某某去世后,其承包的鱼塘和房屋由肖某乙管理和居住。姚某豪去世后,其承包的鱼塘和房屋由姚某庚管理和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承包合同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位于武冈市X村一队的邓某铺渔场和相应房屋归邓某铺企业站所有,双方对此财产权的归属并无争执。同时,1992年至2000年期间,邓某铺渔场累计向邓某铺企业站交纳了27000元的承包费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该渔场及相应房屋为邓某铺企业站所有的事实。2001年合同期满后,肖某甲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非法占有邓某铺企业站所有的渔场和房屋进行养殖和居住到现在,其行为侵犯了邓某铺企业站的财产所有权,应将非法占有的渔场和房屋返还给邓某铺企业站。因此,对邓某铺企业站要求肖某甲等人停止非法占有鱼塘和房屋,退还鱼塘,并从所占有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就渔场的继续承包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能就新的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虽然原承包人继续占有渔场和房屋进行养殖和居住到现在,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同时,邓某铺企业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渔场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根据邓某铺企业站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在合同期满后,渔场处于一种无人管理的状态。因此,邓某铺企业站要求肖某甲等人按原合同的约定每年以3000元的标准给付2003年至起诉时的鱼塘和房屋使用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占有属于邓某铺企业站所有的鱼塘返还给邓某铺企业站;(二)肖某甲、肖某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所占有属于邓某铺企业站所有的房屋中搬出;(三)驳回邓某铺企业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共同负担。

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上诉称,人民陪审员没有参加开庭与合议,原审违反了合议制原则,且违反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企业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004年12月经武冈市人民政府核准,邓某铺企业站将渔场承包给渔场,诉讼主体是邓某铺企业站与邓某铺渔场,渔场内的职工无偿使用房屋和鱼塘由来已久,在不缴纳管理费的情况下使用渔场财产正当合法,原审认定上诉人侵权错误。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任某权益,原审适用物权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某铺企业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周某戊作为八名渔场职工的代表与邓某铺企业站分别在《邓某铺渔场租赁承包协议书》签名和盖章,约定将渔场租赁承包60年,即从2004年12月1日至2064年12月1日,承包租赁费每年3000元共计18万元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并经鉴证机关邓某铺镇政府和公证部门邓某铺司法所签字生效。邓某铺镇政府和邓某铺司法所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渔场经济承包合同书、渔场租赁承包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承包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予以认定,对其它12份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或真实性而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邓某铺企业站将其所有的邓某铺渔场的鱼塘、房屋等生产资料发包给渔场职工姚某己、姚某豪、周某癸、肖某某、肖某某、肖某辛、周某戊、姚某丁承包,双方为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了承包合同,虽然姚某己、姚某豪、周某癸、肖某某、肖某某、肖某辛、周某戊、姚某丁和邓某铺渔场有组织与成员的关系,但其系与邓某铺企业站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姚某己、姚某豪、周某癸、肖某某、肖某某、肖某辛、周某戊、姚某丁和邓某铺企业站,双方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企业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姚某豪、周某癸、肖某某、肖某某的承包权后来分别由姚某庚、周某丙、肖某乙、肖某甲承受,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内向发包人邓某铺企业站交纳了承包费,承包合同也得到了实际履行,邓某铺渔场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上诉称合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邓某铺渔场是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承包合同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2001年4月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失效后,双方未达成新的承包合同,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也没有继续向邓某铺企业站交纳承包费,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继续占有邓某铺渔场的鱼塘和房屋没有合法根据,系无权占有,侵害了邓某铺企业站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邓某铺企业站可以请求返还,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上诉称没有侵害邓某铺企业站的任某权益,原审适用物权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上诉称双方2004年12月再次协议将渔场租赁承包60年,因该协议约定须经双方签字并经鉴证机关邓某铺镇政府和公证部门邓某铺司法所签字生效,而邓某铺镇政府和邓某铺司法所均未在协议上签字,合同没有生效和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拒收诉讼文书以及长期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在向公安机关调取准确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并未影响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还上诉称,人民陪审员没有参加开庭与合议,原审违反了合议制原则,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肖某甲、肖某乙、周某丙、姚某丁、周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肖某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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