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魏某、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之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09年8月20日进行补充质证。原告袁某之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在被告魏某的永和豆浆店打工期间,被告魏某累计拖欠工资款7500元。经双方结算由店会计彭某于2007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1000元,仍下欠6500元至今未付。
原告当庭出具2007年9月7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7500元之事实。
被告魏某质证认为,欠条没加盖公章,欠条签字不是魏某亲手签字,听彭某讲是原告带数人到店中,为保障店内正常营业,为打发他们走,所以没盖公章。
被告彭某质证认为,条子是本人打的,当时在上班,原告他们不知和老板有什么纠纷,找不到老板而到店里。非让我打条,我讲我又不是法人,也不是老板,打了条也没用,怕他们闹事,讲清我打了也不起法律作用,又不盖章,他们还是要我打条,后我打了此条。
被告魏某辩称,以工资表为准,工资已支付清楚,当时支付工资只对准厨师长张××,不针对原告袁某。袁某的工资支付完毕与否应找包厨张××索要。
被告提供2007年3月14日、4月14日考核表两份,以证明被告店里工资已按时发放,不拖欠原告工资,后厨是包厨,张××是厨师长,工资只发放给张××,与原告不存在工资未付的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仅显示永和豆浆店对员工工资发放的登记,该登记与被告陈述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不能予以证实。被告以此推测工资已发放与原告完毕不能成立。包厨是原告袁某和张××合伙承包,虽工资表上并未显示应付原告工资多少,但并不否认原告与永和店的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推翻其不欠原告工资7500元。
被告彭某质证认为,真实,无异议,还证明了张天国是包厨,工资全由他领。
被告彭某辩称,其在店内打工时是店长,店里厨房这块是包厨制度,工资发放前厨师长经常预借钱款,老板很体谅。店里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店里设有风险抵押金,与包厨之间肯定有此约定。
被告彭某仅提供本人的说明一份,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本院2009年3月17日的询问笔录,原告及二被告对笔录均无异议。对于2009年1月16日被告彭某的说明一份,原告对其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符合实情。二被告认为确属实情。
对于2009年8月20日对张××的询问笔录,被告魏某陈述认为工资已发完,彭某打条是原告带人胁迫,厨师长为张××一个人。张××讲亦有一份欠条,称是算完帐,被告魏某让被告彭某给原告及张××打的欠条,各7500元。被告魏某陈述认为是魏某在不知前因后果的情况下,给张××换的条,看是彭某打的条,就给换了条。原告质证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被告魏某举证之工资考核表,本院分析认为工资表仅为一部分时间段的工资支付情况,据此并不能证实工资全部支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举证之欠条,本院认为,欠条虽不是被告魏某本人出具,但系店长履行职务行为所出具。被告对工资款是否全部支付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彭某称欠条是受胁迫所打,但其既未报警,又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欠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三份询问笔录,本院综合评定,将在本院评述部分陈述。
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9日,被告魏某将自己位于河南油田的永和豆浆店之厨房承包给张××及原告袁某进行管理,每月厨师工资为x元,对准张××发放。2007年9月7日,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魏某累计拖欠厨师工资x元未付,由当时的店长彭某给原告袁某和张××各出具一张7500元的欠条,后原告袁某又在该店工作至2007年12月份,被告魏某支付9月至12月的工资给原告,原告工资7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付。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持有欠条虽非被告魏某出具,但系店长彭某履行职务行为而出具的,二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彭某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而无效,并受到胁迫。但被告魏某在对张××的询问笔录质证中称,张××在持有被告彭某所打欠条时,看是彭某所打,既为张××换条确认。由此可见,被告彭某的打条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魏某知晓此事。故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持有的欠条是合法的债权凭证。原告依据欠条,诉请判令被告魏某付款,理由正当,被告彭某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魏某承担,被告彭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还款的请求,由被告魏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魏某提交部分工资考核表进行抗辩,称工资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其仅能证实部分工资已支付给另一承包人张××,并不能证实欠条显示的工资款也已支付,故对被告魏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彭某抗辩称欠条是受胁迫所打,其未依法举证,并结合本院对原告欠条认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魏某抗辩称双方有风险抵押金约定,如经营出现亏损,承包工资x元下浮,原告及张××均不予认可,被告魏某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袁某工资款7500元。
二、被告彭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