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被告范某。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范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鲲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11月4日,范某向刘某乙借现金35万元,口头约定在年底归还,但经刘某乙多次催收,范某至今未还。范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贷款基本利率,支付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的利息25602.5元(350000元×6.65%×1.1年),共计375602.5元。2012年1月11日庭审时,刘某乙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经过为:2008年5月25日,范某向刘某乙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23日,范某向刘某乙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5日,范某向刘某乙借款5万元。因找范某还款未果,考虑到借款的诉讼时效,刘某乙要求范某重新出具借条,范某于2010年11月4日书写了一份借款35万元的总借条,并收回前述三份借条。故请求法院判令范某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5602.5元(2011年12月4日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375602.5元。
被告范某口头辩称:本案借款不属实,范某仅在2008年8月23日向刘某乙的一个朋友借款10万元,由刘某乙作担保,期限两个月,范某出具了借条。范某分别于2008年冬天、2009年3月份、2009年6月份各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9万元。后因刘某乙威逼范某还款,范某被迫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将2008年8月23日至当日的利息计算在内。现范某只认可借款10万元,且已还款9万元,不认可借款35万元的事实。
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范某书写的借条;
2、刘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范某先后向刘某乙借款35万元。
范某对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范某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借条是受刘某乙的威逼所书写的;对于银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只能证明刘某乙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取款10万元、2008年6月23日取款20万元、2009年3月5日取款5万元,不能证明刘某乙将款项借给了范某,且没有刘某乙2010年11月4日取款35万元的取款记录。
被告范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刘某乙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能够证明范某先后三次向刘某乙借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刘某乙为了保证借款的诉讼时效,要求范某将三份借条更换为一份总借条,理由合法、正当,可以采信。而范某辩称借款不属实,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范某称2010年11月4日的借条是在刘某乙的威逼下书写的,却至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与常理不符,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书写借条的行为是受胁迫所致。所以,本院对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范某向刘某乙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23日,范某向刘某乙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5日,范某向刘某乙借款5万元,以上合计借款35万元。2010年11月4日,范某书写了一份借款35万元的借条给刘某乙,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因范某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刘某乙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某向刘某乙借款35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范某负有及时向刘某乙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范某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刘某乙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某乙要求按照6.65%的标准从借款之日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日止的利息25602.5元,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范某提出借条是受胁迫书写的,35万元借款不属实,只认可借款10万元,且已还款9万元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范某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范某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向原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
二、由被告范某向原告刘某乙支付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范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7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87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鲲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