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间,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多次利用租住的长沙市X区东上一品“馨怡”家庭旅馆1718房、1617房容留吸毒人员邹某、许某等人吸毒,并提供毒资。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5日18时许,陈某勇(另案处理)经陈某具带至“东上一品”1718房内认识被告人肖某,为招揽生意,陈某勇拿出麻古、“冰毒”供其试用。接着,被告人肖某与邹某、陈某、陈某一起利用被告人肖某的吸毒工具在该房间内将4粒麻古吸食完毕。
2、2011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通过电话联系从陈某勇处购得10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随后在“东上一品”1718房内与邹某分几次吸食完毕。
3、2011年8月10日16时许,陈某、左某(另案处理)贩卖给被告人肖某6粒麻古及1小包“冰毒”。后被告人肖某与邹某分几次将毒品吸食完毕。
4、2011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交给邹某毒资人民币2000元,并让邹某付给陈某,后邹某通过电话联系,从陈某、左某处分两次购得10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被告人肖某与邹某、许某于当日晚上和次日凌晨在“东上一品”1718房内一同将毒品吸食完毕。
5、2011年8月13日19时许,邹某电话联系陈某要求购买毒品,陈某指使左某宇贩卖10粒麻古及1小包“冰毒”给邹某东。随后,被告人肖某与邹某在“东上一品”1617房内分几次将毒品吸食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邹某、许某、陈某、左某、虢××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雨公(侯)决字(2011)第746、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书写的悔过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