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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7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长沙市X区洞井商贸城“红雨”招待所前坪,盗走被害人文万××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在将该电动车骑至附近的“建通”物流停车场内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文××。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新公(禁毒)强戒决字(2009)第X号《新化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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