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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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谭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某,于2012年3月2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某,于2012年3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丙,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某,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谭某乙,被害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谭某乙均系本县X镇居民,二人关系暧昧。2012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其面的车邀约谭某乙一起前往沿渡河集镇,次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乙的手机接收到其丈夫周某转发他人的短信内容,便与被告人张某一起阅读,发现短信内容涉及谭某乙生活作风问题。被告人谭某乙、张某因此怀疑是本镇X村民李某戊在搬弄是非,二人共同策划决定烧毁李某戊面的车以示报复,并一起准备作案工具。当晚3时许,被告人张某、谭某乙驾车来到李某戊停车处,被告人张某下车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洒在李某戊鄂x面的车车头,并用打火机点着笔记本纸引燃李某戊面的车,当即造成全车被烧毁的后果。经鉴定,被烧毁长安普通客车价值为318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某、书证:《扣押物某文件清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某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3、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2]X号关于对被烧毁长安普通客车价值的鉴定结论》;4、证人王某、焦某、邱某、谭某丁、唐某证言;5、被害人李某戊陈述;6、被告人张某、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谭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所有的鄂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费、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办理牌照费、停运损失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戊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谭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某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某。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谭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谭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念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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