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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曹某是原告张某的小舅子,从1992年开始,被告曹某陆续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x元。因为双方是亲戚,在借款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付过利息,也未收过利息。被告现在避而不见原告,也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被告曹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曹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从199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至2011年古历正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情况。此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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