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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和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分别在长沙市X区X街道黎托安置小区X栋地下车库从刘××(另案处理)处购得麻古和“冰毒”(均为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再贩卖给吸毒人员。

2012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X镇洞井商贸城“君悦”酒店附近,贩卖0.2克的“冰毒”和0.09克的麻古给吸毒人员彭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同一地点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重1.2731克的麻古5粒和“冰毒”4小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劳教(2004)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局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2)X号《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人彭某、蔡某、刘××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6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2731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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