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
原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丙。
原告韦某丁。
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原告覃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玉德。
被告韦某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覃某诉被告韦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欧玉德、被告韦某戊、被告安邦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韦某乐与韦某戊是老乡关系,并一起在柳州打工谋生。2010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韦某戊驾驶桂x号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乐在柳南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木照屯附近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韦某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该事故韦某乐无责任,被告韦某戊负全部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是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了解被告韦某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系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韦某戊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1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50097.5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76875.50元。(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支付死亡赔偿金赔9086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韦某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韦某乐无责任;2、住院病案8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治疗情况及死亡的事实;3、死亡证明1份,证明韦某乐已经死亡;4、韦某乐的户籍材料1份,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关系;5、韦某甲身份证1份,证明韦某甲主体资格;6、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韦某戊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韦某戊辩称:对原告方诉请的事实没有意见,愿意赔偿原告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认为韦某乐擅自出院而没有在医院继续治疗,对于韦某乐的死亡,韦某乐本人也有责任,并且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因此希望法庭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当减少赔偿的数额。
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虽然承保了事故车辆桂x二轮摩托车,但是承保的险种是机动车交强险,韦某乐属于车上人员,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2、诉讼费用同样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韦某戊、安邦柳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戊、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韦某戊驾驶桂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乐在柳南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木照屯附近路段时,因韦某戊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致使韦某乐从车上跌落,造成韦某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柳公交认字(2010)第41209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某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韦某乐系广西都安县X村竹渔屯X号居民,为农业户口,配偶为韦某甲,居住于广西都安县X村竹渔屯X号。二人育有三子,长子韦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韦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三子韦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三人均居住于广西都安县X村竹渔屯X号。韦某乐之父韦某益,已于1993年去世,其母为覃某,X年X月X日出生,居住于广西都安县X村竹渔屯X号。
另查明,桂x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韦某戊,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就韦某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故应当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计算。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由于韦某乐系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2、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原告方起诉的15918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三人均未成年,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韦某戊之父韦某乙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韦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8年。故韦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8年÷2人=13820元;韦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9年。故韦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9年÷2人=15547.5元;韦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12年。故韦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12年÷2人=20730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0097.5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韦某戊的原因,造成韦某乐的死亡,对韦某乐的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韦某乐的家人可依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方起诉的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并考虑到被告韦某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无力赔偿,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64875.5元。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指的是因被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于韦某乐系桂x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韦某戊,因此韦某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戊赔偿给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覃某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4875.5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覃某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戊全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奇
人民陪审员谭惠文
人民陪审员韦某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