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被告姜某、被告田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财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被告田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2时55分,黄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306KM+400M施工路段时,遇前方道路塞车,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及,撞上前方由胡某驾驶于超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赣x号大货车尾部,推动赣x大货车撞上前方由姜某所驾驶于超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鲁x、鲁x挂半挂车车尾部,造成x车上驾驶员黄某及乘客3人受伤、三车及湘x车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整;二、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三、被告姜某、田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证据3、黄某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十次。
证据4、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某、护理、后续医疗费的赔偿依据。
证据5、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损失。
证据6、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车辆保险。
被告姜某鹏、被告天保荷泽中心支公司、被告联财保某某支公司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辩称,我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交纳了11000元的保证金,应将此款退还给我。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押金收据。以证明被告姜某交纳11000元押金。
原告黄某、联财保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财保沅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公司应赔偿原告16500元,因为原告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及500元绝对免赔额。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免赔率为15%。
被告天保荷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商业险我司承保车辆无责,不应赔付;三、我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天保荷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只承担11000元和医疗费限额1000元;二、为理赔需要,原告应向我方提供所有证据的复印件,以便及时理赔。
证据1,胡某x车交强险保单1份(开庭前寄出,开庭后收到)。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某、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押金条,原告黄某、被告联财保某某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联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黄某、被告姜某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时55分,原告黄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306KM+400M施工路段时,遇前方道路塞车,因其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车速度,致使车辆遇情况制动不及,撞上前方由胡某所驾停驶于超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赣x大货车尾部,推动赣x大货车撞上前方由姜某所驾停驶于超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鲁x、鲁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湘x车上驾驶员黄某及乘员段益强、陈某、欧阳界标受伤,二车及湘x车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姜某鹏、段益强、陈某、欧阳界标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某伤后先后在169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开支治疗费20余万元。黄某的伤情经鉴定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误某费至伤残评定日、住院期间有陪护。后期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1、原告黄某的湘x号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绝对免赔率500元,本车承担全部责任减赔15%,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8日24时止。2、被告姜某鲁x、鲁x挂半挂车在田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保单号分别为C(略)、C(略),保险期间: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3、被告胡某赣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2009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8日24时止。另在审理中发现同车还有多名受害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保险之目的是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中的医疗、残疾项下无过错责任即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保险条款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15%即3000元,每案绝对免赔率为500元,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另有多名受害者,其他无责受害者在本案中对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应有优先受偿权,若将其它保险全部赔款确定归黄某,不利于其他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应在其他全部受害人举张权利时一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1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坤奇
审判员郭某程
人民陪审员罗国云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萍
校对责任人:向坤奇打印责任人:周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