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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某某(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某某(以下简称巨星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系唐某蓥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凯旋国际大厦B栋X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负责人。

唐某因与某某(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某某(以下简称巨星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为2002年出生的未成年人,2007年10月20日,唐某到长沙市X区少年宫国际艺术培训部报名,并由其母亲唐某啉填写了报名表,报名表的报名须知注明:报名时请慎重选班,缴费不退;特许情况经同意可以转班。自报名日起即成为本校学员,本校有权保存和免费使用学院的文字、音像资料。此后,唐某即成为该培训部学员,在该部及日后成立的某某免费接受培训。从报名之日至2010年2月唐某参与了雨花区X组织的多次演出和广告拍摄(唐某称之为培训活动),如:2007年10月,参加金鹰卡通《童心撞地球》儿童童话剧节目录制;2009年1月,参加金鹰卡通频道2009年春节晚会的开场舞表演;2009年7月,参加湘潭城市宣传广告的拍摄;2010年2月参加公益广告的拍摄。2010年3月24日,本案唐某在其外婆及巨星公司工作人员王华的陪某某下,前往远大公司拍摄了几组照片。其后,远大公司将其中一张某片用于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远大馆”的灯箱、户外广告和馆内展示等处的公司宣传。

第三人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文化、体某、商务活动的策划与组织: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会展服务。法定代表人戴某。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巨星公司(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了《演员输出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演员。甲方演员自愿接受本次演出”;第2款约定:“乙方需要甲方提供的演员是:姓名:唐某,性别:女,演出内容:远大空调平面广告”;第3款约定:“甲方是其提供的演员的唯一委托人(即经纪公司)”。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甲方提供的该演员的个人肖像,如乙方需重拍,甲方应予配合直至合格为止”;第5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生效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演出费人民币共计:壹仟元整”。同日,巨星公司收到了远大公司支付的广告劳务费人民币壹仟元整。

2010年10月18日,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肖某某向远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远大公司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使用唐某肖像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显已构成对唐某肖像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0年10月21日,远大公司复函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其已与巨星公司签订有《演员输出合同》,拥有唐某肖像的使用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庭审过程中,唐某放弃要求第三人巨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唐某与唐某是否为同一人;(二)远大公司使用唐某肖像的行为是否侵权;(三)远大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唐某与唐某子是否为同一人。

远大公司主张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演员输出合同》上载明并拍摄照片的唐某与唐某是否为同一人存疑。该院认为:2007年10月20日,唐某填写的《长沙市X区少年宫国际艺术陪训部报名表》上使用的姓名为“唐某”,其身份证号一栏填写为“(略)”,该身份证号与其户口上载明的唐某的身份证号一致;同时相关证人证言及相片也可证明两者为同一人,因此,对唐某与唐某为同一人予以确认。

(二)远大公司使用唐某肖像的行为是否侵权。

远大公司合法取得使用唐某肖像作为远大空调平面广告的权利。理由如下:其一、远大公司与第三人巨星公司签订有《演员输出合同》,该合同写明巨星公司为唐某的经纪人,并明确约定演员名称为唐某,演出内容为远大空调平面广告。同时,唐某在远大公司处的拍摄有第三人巨星公司及唐某的成年家属外婆一起陪某某进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巨星公司为唐某的经纪人,因与巨星公司的《演员输出合同》而合法取得使用唐某肖像作为远大空调平面广告的权利。其二、事实上唐某在巨星公司接受免费培训,唐某参与巨星公司组织的演出活动及广告拍摄,双方都不曾提出异议。

远大公司在世博会展馆使用唐某肖像的行为具有公益性质,不应将其认定为一般的商业性广告。理由是:2010年在上海举办的世博会以“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为主题,该世博会是由国家承办的展示全人类科技文明成果的展会,是注册类世界博览会,其不同于一般的贸易某销和经济招商的展览会,是全球最高级别的博览会。

世博会展出的载有唐某肖像的广告内容积极,体某了环保健康的理念,未对唐某蓥的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此外,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上海世博会之外的时间、地点使用了其肖像。

据此,远大公司使用唐某肖像的行为合法,未给唐某造成实际损失及精神损害,不应构成对唐某肖像权的侵犯。故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演员输出合同》并非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书面同意,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肖像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并未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肖像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在拍摄唐某的照片时候,与巨星公司有合同约定,且有唐某成年家属陪某某,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巨星公司已经取得使用唐某肖像的授权,故远大公司在使用唐某肖像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另外,原审庭审过程中,唐某放弃要求第三人巨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巨星公司是否侵害了唐某的肖像权,本院不作进一步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54元,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瑶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婧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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