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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一幼儿园门口,发现王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未上锁,即骑上电动车向北逃窜,但逃至光武西路兵工小区附近时被王X和李XX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一幼儿园门口,发现王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未上锁,即趁人不备骑上电动车向北逃窜,但逃至光武西路兵工小区附近时被王X和李XX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李XX证言、物价鉴定书及有关书证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罚金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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