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景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
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即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
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課稅資料查詢以證明其現有
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使用及買賣、兩輛汽車已註銷稅籍。然查聲
請人所有土地為法定空地,然非全然無價值。又兩輛汽車其中一輛係
因停於拖吊場被強制報廢始停止使用,另一輛係逾檢註銷,均非抗告
人認已無法使用,而自行報廢,亦不能即認毫無價值。95年度聲請人
雖無所得資料,然不能證明聲請人96年度亦同無所得得以申報所得稅
,甚至95年度雖無得向國稅局申報所得之資料,亦難證明其確無任何
收入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其既不能證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不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
法官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