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理处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以下简称杏林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鞍山证券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资金拆借合同履行地应是贷款方所在地,该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湖北省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鞍山证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杏林分理处与鞍山证券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贷款方鞍山证券公司所在地,即辽宁省鞍山市,款项的具体划出地点不影响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资金拆借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湖北省为由裁定其对此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杏林分理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