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实业集团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并同时与润峰商贸公司和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及租赁合同。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于2009年5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任何时间向润峰商贸公司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润峰商贸公司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按原购买价格完成回购,逾期15天后每日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果润峰商贸公司不能按期回购,则润峰实业集团公司需代其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已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回购上述商铺,但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作为润峰实业公司的组成部分和补充协议的实施方,也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请求:1、责令被告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商铺的回购义务,向原告支付回购金额x元;2、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从2009年7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的天数每日按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没有按协议规定期限向被告递交回购申请;2、原告是6月19日起诉的,要求支付7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当庭辩称:我们不是合同主体,与我们无关。
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一套,价款为x元。2004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甲方)、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该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购买价格回购该铺位。回购期限: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30天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合同房款,逾期15天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丙方担保甲方能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该回购协议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10月20日,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就商铺面积及差价款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购买的商铺实测面积24.95平方米,最终房款为x元,当日原告补交了该商铺差价款。该补充协议第四条内容为: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回购协议》的补充,并作为《租赁协议》、《回购协议》中重新计算金额的依据,同时重新签署以上协议。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递交了回购申请,但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无资金进行回购,双方就回购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另查明,润峰广场建成后,其宣传广告中有以下内容:“三包”政策,包收益,每年10%租金回报;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包产权,一房一卡。
还查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系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出资120万元和王某乙出资180万元于2003年3月投资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宣传材料、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递交了回购申请,故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应在30天内进行回购,支付原告回购款,其不进行回购,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回购款,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回购合同,但系原告商铺的开发销售方,且售房时的宣传广告也明确有“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的内容,故在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无力回购情形下,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作为售房人亦应承担连带回购义务。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进行回购,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回购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7月4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回购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31元,保全费1303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