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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新生物资经销总公司运输处与厦门长春贸易公司、吉林省银海实业开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新生物资经销总公司运输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处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长春贸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银海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新生物资经销总公司运输处为与被上诉人厦门长春贸易公司、吉林省银海实业开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分别于1998年2月5日、1998年3月11日两次通知吉林省新生物资经销总公司运输处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仍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期限届满,其仍未交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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