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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府前储蓄所与吴某某定期存单兑付纠纷案
时间:1998-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府前储蓄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负责人:梁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玉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家友,广西玉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9岁,广东省珠海市横琴经济开发区科仪设备公司职员。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银海新屯33座一栋FX室。

委托代理人:钟小慧,广西科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文,广西科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府前储蓄所(以下简称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定期存单兑付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5日吴某某经揽存人陈贵介绍将自带的三张银行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80万元、240万元)分别到中国银行玉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玉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把票款共370万元人民币解付到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并交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给该所。该储蓄所于同月17日给吴某某分别开具了三张“中国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分别为(略)、(略)、(略),存款人民币数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和240万元,合计400万元;存期一年,即自1995年6月17日至1996年6月17日;月利率为915‰。该三张定期存单右上角均注明:“不得提前支取”。储蓄期限届满后,存款人吴某某多次到该储蓄所支取兑付,均遭拒绝。为此,吴某某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吴某某在存入400万元人民币的当天从揽存人处收取利息差7128万元。对此,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民事制裁,将该利差收缴国库。还查明,该储蓄所主任黄伦善另开一张人民币400万元活期存单,以银行内部记账为(略)活期账户方式将该款提走。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出具给吴某某的三张面额合计为40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是真实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除向吴某某兑付存款本息外,依法还应向吴某某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吴某某请求赔偿48万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驳回。吴某某在存款时从揽存人处收取的利差,依法应予收缴(另外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在答辩中主张,其与吴某某存在的是活期储蓄关系,吴某某所持的活期存单上的400万元已经支取,因举不出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向吴某某支付存款本金400万元及存款期内的银行利息;二、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向吴某某偿付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1996年6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三、驳回吴某某要求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吴某某已预交),由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负担,并将该诉讼费直接付给吴某某。

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虚假的定期存单予以认定,而对真实的活期存折账户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我所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负任何责任等。吴某某答辩称:其三笔计400万元一年期存款,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给我的是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其根本未存活期,也从未见过活期存折,办理所谓活期存折属银行内部运作,与我无关,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应按定期存单兑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出具给存款人吴某某的三张面额合计为40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是真实的,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理应向存款人吴某某按期兑付存款本息,并承担逾期未能兑付的违约责任。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将同一笔存款既为存款人员吴某某开具了整存整取的定期存单,又设立内部活期账户,并开出活期存单将该笔款项提取使用,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贷款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将该400万元另设活期账户和另开活期存单的行为,存款人吴某某并不知晓,且其从未支取过该活期账户上的款项,应认定是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的单方行为,其后果亦应由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自行承担,与存款人吴某某无关。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关于原审对虚假存单予以认定,而对真实的活期存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存款人吴某某事先知晓并同意让他人以活期存单方式支取使用该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请求赔偿48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吴某某从揽存人处收取的7128万元利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缴,原审已另行实施民事制裁,本案不再涉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目前存、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适用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显系过重,应作适当调整;其他诉讼费系指鉴定费、审计费等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原审收取的其他诉讼费显系不属上述费用,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支付该400万元从1996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定期存单约定利率加20%计算)给吴某某。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行玉林府前储蓄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成安元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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