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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岗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贵州省凤岗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不好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培养,2007年11月,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宁远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表,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⑵原、被告居住地宁远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11月分居的事实;

⑶证人汪某忠(被告之父)、王解芬(被告之母)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11月分居的事实。

被告汪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与原告的陈某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11月,原告在广东与被告吵架后独自出走,此后未再回被告家,双方一直分居,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准某离婚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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