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X区X街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0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碧香,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与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不服,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由李某才担任审判长,陈晨承办,张颂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刘某以市政公司盘锦项目部将其所居住的房屋误拆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查查明,市政公司盘锦项目部于2009年4月26日正式开工建设公园街X排水工程,在施工工期内因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房屋没有动迁,影响了施工工程进度,经与工程建设单位盘锦市城建局及主管部门盘锦市建委协调,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施工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动迁,作为施工单位的市政公司并不知道房屋是否动迁。2009年6月,盘锦市建委通知市政公司盘锦项目部告其水木清华小区X路段的房屋动迁工作已经结束可以进入进行施工,2009年6月18日市政公司的施工队进入水木清华小区X路段进行施工,在施工时发现有一住宅无人居住,且房屋没有门窗及房盖,便将该房屋清障拆除。作为本案被告的市政公司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得到建设单位的允许下进行施工,其本身并不是侵权责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市政公司是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得到建设单位的允许下进行施工,将刘某的房屋拆除,其本身并不是侵权责任的相对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现不能认定其拆除刘某房屋的行为是经建设单位允许的。故该院认为市政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刘某诉称,刘某居住在辽河油田局高中北墙外,房屋面积90平方米。由于2007年10月16日水木清华项目开发,刘某家被划入动迁范围内。因与开发商在补偿问题上始终没有达成协议,房子一直闲置,已被停水停电。刘某于2008年4月份在兴海街X村租房居住。2009年6月18日,水木清华南侧进行公园街X路施工时,刘某的房屋被市政公司盘锦项目部误拆,使刘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刘某诉讼主体错误。2009年4月,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对公园街X排水工程对外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市政公司中标后与城建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的第二条约定,发包人承诺保证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第三条约定,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由发包方保证承包方具备施工条件,发包方处理工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某、文化保护建设、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故市政公司没有动迁的主体资格。第二,市政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房屋的拆迁工作。2009年4月15日,市政公司接到城建局开工报告,要市政公司到施工现场施工。如市政公司不按期进入现场施工,影响工期,按违约处理,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场地的建筑物和构某的处理与市政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刘某起诉市政公司错误,应予以驳回。
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以下事实:刘某住在辽河油田局高中北墙外一平房,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16日水木清华小区项目开发,刘某居住的平房被划入动迁范围内。因与水木清华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补偿问题上始终没有达成协议,该房屋未被动迁。刘某于2008年4月份在兴海街X村租房居住,该房屋一直闲置,已被停水停电。2009年初,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刘某房屋所在地属公园街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拆迁人城建局对包括刘某房屋在内的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初,城建局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开工报告,工程名称为盘锦市X路排水工程,建设单位为城建局,施工单位为市政公司。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施工合同中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工作“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某(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古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如期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09年6月18日,市政公司的工程队在施工时发现有一平房无人居住,且房屋没有门窗和房盖,便将该平房进行了拆除清理。
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刘某房屋所在地属公园街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拆迁人为城建局。城建局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其作为发包人负责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某(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古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且市政公司是在城建局为其出具的开工报告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其本身不是侵权责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刘某上诉称,市政公司非法拆除房屋是侵权行为,市政公司的主体适格,该单位没有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行政强拆书。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市政公司辩称,服从原审裁定。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争议的市政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即市政公司是否是本案被告,刘某以市政公司非法拆除其房屋违法侵权为由,以市政公司为被告,要求市政公司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该房屋虽是市政公司所拆,但市政公司拆除该房屋是根据城建局与市政公司签订的“盘锦市X路、排水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即该处建筑物等设施由建设单位城建局负责处理”及城建局向其送达的开工报告以及盘锦市房产局的拆迁公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拆除的该房屋,该处房屋所在地属公园街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拆迁人是城建局,又是建设单位,因此,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据拆迁单位城建局指示进行的拆除该房屋行为,不属于市政公司行为。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市政公司拆除案涉房屋时,房屋是完好的,拆除前有航拍图。市政公司没有出具房屋没有门窗和房盖的证据。2.二审裁定书中有四处表述错误,将市政公司写为城建局。(二)原审期间,刘某申请法院调阅当地派出所处理此事的有关笔录,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市政公司非法拆除房屋是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市政公司拆除刘某的房屋没有政府相关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行政强拆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房屋拆除裁决书》。市政公司与城建局签订的建设合同中没有规定市政公司有权拆除地面上的房屋,不能成为市政公司拆除刘某房屋的合法依据。2.刘某并非以市政公司是拆迁人为由提起拆迁补偿诉讼。刘某认为市政公司侵害其财产权,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5万元。3.市政公司与城建局的合同与刘某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城建局所拆,故市政公司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市政公司拆除了刘某房屋的事实,又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拆除房屋有行政许可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护刘某的权利。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市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市政公司不是赔偿刘某的主体,刘某的房屋被拆一案与市政公司无关。市政公司负责施工,不负责拆迁工作,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因城建局是本案发包方,市政公司是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款约定“城建局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与邻近建筑物、构某、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并且城建局负责动迁和下发拆迁公告,因此应由城建局负责给付刘某房屋补偿费用。故请求法院追加城建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某才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