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
上訴人O○○
U○
玄○○
Q○○
午○○(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S○○(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T○○(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辛○○
戊○○
寅○○
C○○
丁○○
壬○
Y○○
a○○
F○○
申○○
子○○
L○○
R○○
天○○
I○○
h○○
H○○
己○○
c○○
X○○
甲○○
巳○○
E○○
乙○
M○○
酉○○
f○○
b○○
卯○○
N○○
癸○○
未○○
e○○
亥○○
黃○○○(即鄧亞玲)
地○○
g○○
P○○
G○○
辰○○
V○○
宇○○
丙○○
丑○○
戌○○
宙○○
J○○
K○○
A○○
d○○
W○○
B○○
Z○○
D○○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庚○○
訴訟代理人鄭涵雲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
)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合併,且以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此有華僑銀行當日重大訊息之
詳細內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
),經花旗銀行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世宏於96年3月14日死亡,午○○、S○○、T○○為其繼
承人,有除戶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午○○、
S○○、T○○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退某員工,依被上訴人業務手
冊之規定,於退某時均於被上訴人處開立退某金專戶,被上訴人並分
別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下稱附表)所示之上訴人,依序約定按
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下稱行員存款)利率、年息10%及行員存款利率
減3%之優惠利率計付該專戶存款之利息。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時開立有行員存款帳戶,存款在新臺幣(下同
)48萬元範圍內某有優惠利率,依業務手冊規定,於退某後,仍可保
留繼續往來使用至身故後第一次計息日。詎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
逕將退某人員之行員存款帳戶利率調整為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
息;退某金專戶存款(下稱退某金存款)亦調整上限金額為600萬元
,其中48萬元部分以行員存款利率計息,其餘依三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加3%計息,超過600萬元部分則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且上開48萬元部分,自該日起逐月調降1%至所定之三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利率加3%為止。上開調整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被上訴
人仍應按與上訴人就該二存款契約原約定之利率計息等情。爰依兩造
所立行員存款及退某金存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給
付附表一之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二)給付附表二之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利息。(三)給付附表三之上訴人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附表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項不含
上訴人C○○)給付方式計付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之
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附表一第
二項、第三項(第三項不含上訴人J○○、K○○)給付方式計付利
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三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差
額及遲延利息;並按附表三第二項給付方式計付利息。(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業務手冊,內某分為會計、徵某、存款業務
等27篇,均為銀行會計、徵某、存款等業務操作上之程序事項及準則
,並非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規律,與勞動條件無關,並不構成僱傭契
約內某之一部,被上訴人基於業務營運之需要,自得單方對業務手冊
內某加以更改修正;且縱認業務手冊屬工作規則性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7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雇主得自行訂立
或變更工作規則,無須經勞工同意,被上訴人因近年虧損嚴重,且目
前為低利率時代,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及維護股東權益,修改業務手
冊內某,取消退某人員適用行員存款利率及調降退某金存款優惠利率
,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得拘束不同意之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核准
上訴人退某所發離職證明書或離職通知書中,亦僅記載當時優惠利率
為若干,並未與上訴人達成按固定利率計息之合意。又被上訴人為節
省成本,關於退某金存款及行員存款均沿用一般儲蓄存款之舊存摺,
雖其上之注意事項(或簡章)有部分不是專為上開存款規定而不適用
,惟得適用該二存款部分,仍應受拘束。該等舊存摺雖版本不同,但
其上均載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被上訴人)
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
本行牌告利率計息」等語,上訴人於受領存摺時,未表示異議而持用
,上開記載已成為系爭存款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自有權視需要調整
存款利率,故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第17屆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
會)第50次會議,決議調降行員存款及退某金存款利率,並未違反系
爭存款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退某人員,依被上訴人業務手冊之規定,
於退某時均於被上訴人處開立退某金專戶,被上訴人並分別與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依序約定按行員存款利率、年息10%及行員
存款利率減3%之優惠利率計付該專戶存款之利息。又附表一、二所示
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時開立有行員存款帳戶,存款在48萬元
範圍內某有優惠利率,依業務手冊規定,於退某後,仍可保留繼續往
來使用至身故後第一次計息日。附表一上訴人中,C○○係92年9月1
8日命令退某,僅有退某金專戶,其餘上訴人均係91年9月1日之前屆
齡命令退某,均保留行員存款帳戶,並開立退某金專戶;附表二上
訴人中,J○○、K○○係於91年9月1日自願退某,未能保留行員存
款帳戶,其餘上訴人係於91年9月1日前自願退某,兼有行員存款及退
休金專戶;附表三上訴人均係於91年底以後自願退某者,只有退某金
專戶,沒有行員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將退某人員之行
員存款帳戶利率調整為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退某金存款亦
調整上限金額為600萬元,其中48萬元部分以行員存款利率計息,其
餘依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超過600萬元部分則以一般
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且上開48萬元部分,自該日起逐月調降1%
至所定之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為止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手
冊節本、被上訴人94年3月14日函、上訴人存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退某金存款及行員
存款帳戶,調整利率,且將額度設限,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
被上訴人仍應按與上訴人就該二存款契約原約定之利率計息,給付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
銀行「業務手冊」之內某是否為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一
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得單方調整內某上訴人是否應受退某時所領取
之存摺上之簡章及注意事項拘束內某兩造是否已合意永遠按退某時
之固定利率計息被上訴人調整利率,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及民法第247條之l之規定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之內某是否為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或勞動
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得單方調整內某
(一)上訴人主張:業務手冊屬工作規則,應視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某
,其變更影響勞工權益時,應依勞資協調方式辦理,非被上訴人得任
意變更,被上訴人就退某金存款及行員存款帳戶,調整利率,且將額
度設限,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云云。
(二)惟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
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某、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
、退某、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
號判決參照)。故工作規則之內某可分為二部分,一與工作場所的紀
律有關;另一與勞動條件有關。
(三)經查,被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之內某分為會計篇、徵某篇、
授信業務篇等27篇,為兩造所不爭,「存款業務篇」內某叉分為八大
類:存款總則、支票存款、存摺存款、定期性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
、綜合存款、聯行代收付、代理業務,主要係銀行會計、徵某或存款
等業務操作上之作業程序事項,有業務手冊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
第13至19頁),核其內某係被上訴人銀行單方就辦理出納、國內某兌
業務及存款業務所制訂之內某控管規範及處理程序,而非勞工工作上
應遵守之紀律,亦與勞動條件無關。此觀之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
人銀行之『業務手冊』即是對其辦理出納、國內某兌業務及存款業務
所制訂之內某控管規範及處理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
反面)即明。再參以被上訴人銀行另有發佈工作規則(見原審卷(一
)第36至55頁)以規範行員,益加可證「業務手冊」與勞動條件無涉
,亦不具有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之性質,自不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
,被上訴人基於業務營運之需要,自可單方更改「業務手冊」之內某
,無須取得員工之同意,即生效力。故業務手冊內某關處理行員存款
及退某金存款程序之規定,非屬工作規則,不構成勞動契約之內某,
被上訴人自得更改利率或取消此優惠存款帳戶。上訴人主張業務手冊
中關於「行員存款」及「退某金存款」之規定為勞動條件且為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調整內某云云,並無可採。
(四)次查,上述被上訴人所發佈之「工作規則」第67、68條,已明定
被上訴人員工退某時之退某金給付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
,而被上訴人銀行均已依「工作規則」第67、68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退
休金無誤,此亦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銀行確已依
工作規則給付上訴人退某金,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律之情事
,堪以認定。再參諸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中,並無系爭行員存款及
退某金存款帳戶之規定,是該二優惠存款帳戶之設立或其所生利息,
實不具退某金性質。且該二帳戶所生之利息,並非在職行員因工作所
得之報酬,意即不是勞動之對價,對於上訴人等退某人員而言,因渠
等已無工作之事實,更無解釋成係工作所得報酬之可能,是此利息,
並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五)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謂:「雇主若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是否固定發放與否,倘未
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見原審卷
一第56頁)。查,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第三節規定:「一、行員存款:
(三)『…依規定利率計息…。』二、退某金存款:(三)『「…比
照行存利率計息…。』三、『其他未盡事項均依照本行存款有關規定
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等,並未規定行員存款、退某金存款之利
率為若干,而係以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規定為計息標準,是以系爭行員
存款及退某金存款帳戶之設立及其所生之利息,既非屬退某金,亦不
具有勞動對價之工資性質,僅為被上訴人銀行單方為了勉勵及體恤在
職行員及退某人員目的,所為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依上述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此利息之義務,則當然有單方更改利率或取消此
優惠存款帳戶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業務手冊係工作規則,屬勞動契
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變更利息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屬無效,仍應按
被上訴人94年3月14日發函調整前之利息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是否應受退某時所領取之存摺上之簡章及注意事項拘束內某
兩造是否已合意永遠按退某時之固定利率計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最高法院21
年臺上字第1598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退某後,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持有之行員存款及退
休金存款帳戶存摺底頁「注意事項」(或簡章),因版本不同而或載
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依照公會規定」,或載有「本存款依照中央
銀行核定中長期放款最高利率計付利息」之文句(見原審卷二第6頁
),是可知原則上系爭二帳戶之利率應依公會或中央銀行核定之利
率為準,惟因此其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另均載有「本存款優惠利
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
整」或「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牌告利率』計利息」之文句(見
原審卷二第7至9頁),故被上訴人仍得視情況調整利率,不一定硬性
依照公會或中央銀行核定之利率計息,而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從未
依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內某以公會或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息,進
而主張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內某即非為兩造間寄託契約之內某云
云,顯屬誤解。
(三)次查,上訴人辦理退某後即持有退某金存款存摺,對於該存摺底
頁之記載,自應知悉,而上訴人於受領存摺時均未就該記載提出異議
為反對表示,且持續使用,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該注意事項(
或簡章)之要約為承諾,故上訴人所持退某金帳戶存摺底頁之註明,
已成為兩造退某金帳戶存款契約之內某而得拘束兩造,堪予認定。
(四)再查,業務手冊中已明定依總行規定計息,並無任何固定優惠利
率成數之規定,亦無規定被上訴人需以上訴人退某當時之優惠利率給
付利息,故上訴人之退某金存款利率並非固定,被上訴人可依其銀行
內某規範「單方」調整利率。而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既約定:被
上訴人就上開退某金存款帳戶之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
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等語,該「本行規定」即指被上訴人銀行片面之
規定,此項約定用字明確,並無疑義,不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有疑義應為有利上訴人解釋之問題。而被上訴人銀行確也調整過此
系爭存款帳戶之相關規定(見原審調卷第20、26頁、卷一第35頁),
上訴人皆無異議而遵循,今又爭執被上訴
人銀行不得調降系爭存款帳戶利率,顯屬矛盾,自不足取。
(五)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80年12月31日(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
函(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主張兩造約定退某金存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云云。惟查該函「注意事項」欄係記載「四、自願退某人員所
領退某金及勞保部分『依規』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核與上述「業
務手冊」規定:「『依規定』利率計息」及存摺底頁「行員儲蓄存款
注意事項」記載:「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相同,足
證該函係指80年間被上訴人所規定之退某金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
,而非80年以後之退某金存款利率永遠固定為年息10%。上訴人執此
主張兩造約定退某金存款利率永遠固定為年息10%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調整利率,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247條之l
之規定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行員存款、退某金存款等消費寄託關係,亦
有消費者與企業之關係,被上訴人依「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
點,片面調整利息,屬定型化之附合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及民法第247條之l之規定,應予排除云云。
(二)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民法第24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
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某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
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
(三)查,上訴人之行員存款、退某金存款可隨時提領,其性質屬活期
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存款提領後即不得再存入,而無法再享受
優惠利率,被上訴人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
為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965號判例
參照)。市場上並非僅被上訴人一家銀行,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之
利息過低,可隨時提領,改存其他銀行,上訴人有選擇之自由,故系
爭契約不具附合性。又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寄託契約計付利息,該利息
並非因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僅規定勞工退某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折算之基數,及核准退某時
1個月平均工資,計付退某金與勞工,並未規定雇主就該退某金尚須
計付優惠利率予勞工,上訴人退某時應領之退某金已足額領取完畢,
存放於行員活儲存款、退某金專戶存款之金錢與給付退某金一事無關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退某金帳戶所計付之優惠利率,已超逾勞基
法所要求應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福利
,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被上訴人對其他社
會存款大眾亦會因各項經濟因素而調整利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
依被上訴人銀行之規定調整優惠利率,尚符合兩造權益之平衡及公平
原則。
(四)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按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
付上訴人退某金存款利息,已較一般存款戶所可取得之利率優惠,被
上訴人並未取消上訴人之退某金優惠存款利率,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顯
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給予其週年利
率10%之優惠利率,係以上訴人不得轉任其他金融同業之對價,被上
訴人不得片面調整該競業禁止對價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給退某人員
之通知說明第二點:「…惟若轉任金融同業,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
惠利率,改按存款利率計息,並同時取消原享有之員工房屋貸款、職
工消費貸款等一切優惠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故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轉任其他金融同業縱應給付對價,其對價充其
量僅使上訴人享有退某金存款優惠利率、員工房屋貸款、職工消費貸
款等而已,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對該退某金存款優惠利率可以調整,
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取消該優惠利率,上訴人如認該優惠不具實
益,亦可放棄優惠條件,轉任其他金融機構服務,上訴人仍有選擇餘
地,不影響公平及平等互惠原則。
(五)如上所述,業務手冊中明定系爭存款帳戶之利率可由被上訴人總
行規定,且上訴人所持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亦註明利率可由總行
調整,其文句既並未限制僅能向日後退某之行員實施,則當然可以溯
及向已退某之行員實施無誤,且業務手冊第1章第3節第3點亦明示:
「其他未盡事項均依本行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故
上訴人當然應依循被上訴人銀行決定溯及實施之決議。又查,一般銀
行於調整活期存款帳戶利率時亦均一律溯及對所有在調整前已開戶之
存戶實施,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既與一般存戶及銀行間
無異,則被上訴人銀行調整利率並溯及實施之作法,並無違法可言,
亦無違反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上訴人另主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為被上訴人片面取消或調降退
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額度已違反勞方退某前,經勞資雙方合意之勞
動契約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片面取消或調降優惠利率應屬
無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三第249頁)。惟法院就法律見解有獨立判斷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
法律見解之拘束,故本判決結果不受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影響。
又被上訴人依「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約定調整利率,其性質屬於
契約,無適用民法第1條問題,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退某時應領之退某金足額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內某約定而調降行員存款及退某金
存款帳戶之存款利率,與單方更改工作規則或勞動條件無涉,且亦未
損及上訴人基於勞基法或是勞動契約關係所得享有之退某金等利益,
未違反誠信原則,於法更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3月21日起所短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某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某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秀雲